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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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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9-17 13:25

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四)

原创 蒋保鹏 迷思的忒弥斯 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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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笔记(二百四十三):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和解除(四十四

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实际上,综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非常类似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尤其是共同侵权),即行为人(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过错、损害结果(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行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果关系四个方面。按我们前面分析,有可能债务人或相对人还可以提出违法阻却事由,则又可类比侵权责任构成五要件说中的“违法性”。

前文我们讨论了过错、行为要件,现在可以讨论一下损害结果要件,即如何才称得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不宜类比债权人代位权那样采取“影响债务人偿还能力”和“特定债权不得放弃”并存、各有其运用领域的模式,而应一律以“影响债务人偿还能力”这一个标准来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道理在于,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务人的义务人本应履行其义务却不履行,应受责难;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其相对人的权利,并未损害他们的利益,亦未侵害他们的自由,对于相对人、债务人,都能造成原来应有的状态,所以其影响力很小,所以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不宜过严。不论是债务人因此欠缺偿还能力导致不特定物的债权及金钱债权产生保全的必要,还是债务人因其相对人不交付特定物而无法清偿债权人的特定物债权,都可以成立债权人代位权。

与此不同,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侵略性”,其行使,便否认了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干预了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哪怕这种交易行为事实上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这其实构成了利益冲突和衡量。撤销权行使的效果是,恢复相对人因债务人免除行为而消灭的债务,取回了相对人因债务人无偿或低于合理价格转让而获得的财产。实际上,无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还是遵从交易安全原则的要求,债权人一般都不应撤销另外两方市场主体的正常的交易行为,只有在为数不多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地允许撤销。这可以类比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效力,该条款仅仅赋予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债权人或物权人不同意处分人再次处分预告登记标的物的权利,并且使该不同意具有否定该再次处分所引发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因此,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和行使必须严加限制。如果认为,债务人对某特定物或特定债权的不当处分,即使没有影响其对债权人的偿还能力,债权人也应有权行使撤销权,则债务人免除其相对人给付特定物债务、债务人将特定物赠与其相对人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将之撤销。如此一来,会导致如下复杂且不太合理的结局: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该相对人已将该特定物出卖给后手,取得了对价,甚至已经交付或办理完毕移转登记手续,本属有权处分,该后手有充分依据取得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可是,现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该相对人出卖该特定物反倒变成了无权处分,该后手能否保有住该特定物成为疑问,除非债务人追认该交易行为,或该交易具备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受让人的要件,该后手方可善意取得该特定物。

这就要求,在判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一要件,一定要限制在必须整体性地影响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而不能只关注某一特定债权或者特定物的处分。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后仍有清偿债权人债权的资产,就不能认为该行为有害债权,债权人就无从行使撤销权。

202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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